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
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24年1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
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管理,规范评标评审专家行为,提高评标评审工作质量,保证评标评审活动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自治区专家库)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跨地区跨行业,为全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评标评审服务的综合性专家库。
本办法所称评标评审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格条件、分类标准等有关要求,纳入自治区专家库集中统一管理,独立参加评标评审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专家库的建设、使用、管理,以及专家的征集、入库、抽取、考核和退出等。
第四条 自治区专家库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统一建设、资源共享、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原则。专家管理应当坚持严格把关、动态调整、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各级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商务、卫生健康、国资、能源、林草等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各自分管行业专家的公开征集、入库资格审查、岗前培训、继续教育、考核评价和廉洁教育等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征集专家、入库资格审查、岗前培训;
(二)组织对库内专家进行继续教育、廉洁教育、考核评价;
(三)及时补充、更新、完善专家的专业类别和数量;
(四)依法对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专家的抽取和评标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五)管理规范专家履职相关行为;
(六)依法查处专家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七)依法依规暂停、终止、取消专家资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建、管理自治区专家库,协调督促各行政监督部门做好专家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自治区专家库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对专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记录评价,并将记录评价结果反馈行政监督部门。
第三章 专家库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专家库专业设置按照国家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执行。专业类别不足的,由自治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按需扩充。
第九条 自治区专家库面向全区常态化公开征集专家,保证满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需要,征集活动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入选自治区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觉悟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自愿以独立身份参加评标评审活动,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履行职责;
(二)熟悉申报专业相关技术要求及行业发展现状,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评审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五)能熟练使用计算机完成电子评标评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所称“同等专业水平”,是指取得国家相关不分级别或者一级注册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各行业、专业的特殊资格条件,由自治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选自治区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被取消自治区专家库专家资格的;
(四)在“信用中国”网站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入选自治区专家库,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网上申报。申请人登录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网(https://ggzyjy.nmg.gov.cn),进入“内蒙古自治区综合评标评审专家网上申报系统”在线填报相关信息,并按要求上传相关材料扫描件。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结合个人的专业教育经历、专业工作经历,在三级类别中选择相关评标专业,最多可填报3个三级专业类别,原则上不得跨行业申报。跨行业申报的,应当说明具体专业和工作年限,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对跨行业跨类别申报有相关限制要求的按行业要求执行。
申请人应当对所填报信息、所提供证件(含扫描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不得以虚假材料骗取专家资格。
(二)入库审查。申请人提交信息后,系统自动推送至对应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各盟市和自治区行政监督部门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系统”按照本行业专家的入库条件及要求分别进行初审和复审。
申请人所报评标专业经审核确定后,一般不予调整。取得新的专业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确需调整评标专业的,应当在修改后提交审核。
(三)岗前培训。申请人审核通过后,系统自动以短信方式告知其登录系统参加行政监督部门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评标方法及职业道德等专家入库培训及考试。
(四)确认入库。申请人培训考试合格的,经行政监督部门审核确认后,入选自治区专家库。
第十三条 专家所在单位应当对专家参加评标评审活动、相关培训和继续教育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专家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修改。修改分为自行修改和经审核修改。
自行修改信息包括:专家基本信息、工作简历信息。
经审核修改信息包括:申报信息、评标专业信息、职称证书信息、执业资格证书信息、回避单位信息等。
第十五条 自治区专家库建立专家电子档案,内容包括:基本信息、入库申请表、从事专业工作情况和简历、资格审查、培训考核、参与评标评审工作情况、信用承诺、信用评价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自治区专家库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非因工作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修改、导出相关信息数据。
第四章 专家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邀请,担任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独立评标评审并提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影响或者干预;
(三)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评标评审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或者不公正行为;
(四)接受评标评审劳务报酬;
(五)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不良行为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恪守职业操守,遵守评标评审法律法规和有关工作纪律,依法依规应当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二)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根据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独立评标评审,并对所提出的评标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评标评审过程保密;
(四)遵守评标评审工作纪律,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发现违法行为的,以及评标评审过程和结果受到非法影响或者干预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评标评审结果的异议(质疑)、投诉、举报等进行复核、复审等事项的答复;
(七)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和考核评价;
(八)如实填报个人信息,并及时修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专家因工作、身体等原因,短期内不能参加评标评审活动的,应当事先登录专家个人页面进行线上请假,事后自主销假。
第二十条 专家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已接受邀请,因故不能参加评标评审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签到时间前及时请假;
(二)按要求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在规定签到时间1小时后(含1小时,各盟市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仍未到场的,按无故缺席处理,取消当次项目的评标评审资格;
(三)服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评标评审现场管理;
(四)进入评标评审区域前,应当按要求进行身份信息确认并存放通讯工具(含电子设备、移动存储设备等);
(五)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除招标人外的委托参加评标评审活动;
(六)不得对其他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审施加不当影响;
(七)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八)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九)不得透露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和评标评审项目;
(十)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在评标评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以及与评标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
(十一)不得故意拖延评标评审时间,或者敷衍塞责随意评标评审;
(十二)不得在合法的评标评审劳务费之外额外索取、接受报酬或者其他好处;
(十三)严禁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评审的微信群、QQ群等网络通讯群组;
(十四)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十五)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字;
(十六)不得将评标评审过程中涉及的资料或者数据信息等带离评标评审区域;
(十七)不得有其他影响评标评审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抽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设置线上或线下专家抽取终端,无偿提供专家抽取服务工作。各级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对专家抽取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专家库信息系统后台维护、管理人员应当对抽取的专家名单和信息严格保密,严禁查询、修改和泄露。专家抽取系统应当完整保留抽取全过程的原始数据和运行操作日志,实现全程留痕、可追溯。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对专家抽取系统定期巡检,确保专家抽取工作规范高效、安全保密。
第二十三条 全区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专家应当从自治区专家库中依据相关规定随机抽取。自治区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评审需要人数时,在调整专家专业和地域分布后仍不满足的,缺额专家应当从其他依法设立的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补充确定。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的,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可依法确定专家。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贷款(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抽取专家应当在开标当日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需要在自治区内异地或者国内其他省(区、市)抽取或邀请专家的,应当考虑专家抵达评标地点所需行程时间,可在评标评审开始之日前48小时内抽取。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依托自治区专家库,逐步实现远程异地评标常态化,共享优质专家资源,提升评标评审效能。
专家确定后,专家抽取系统以语音、信息方式自动通知专家参加评标评审工作的时间、地点和相关要求,其他有关交易项目的信息一律保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填报原因后重新抽取或者补充抽取:
(一)按照相关规定,专家需要回避的;
(二)评标评审前发现专家信息泄露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到场或者擅离职守的;
(四)无法胜任评标评审任务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完成评标评审任务的;
(五)评标评审活动依法需重新组织的。
重新抽取或者补充抽取的程序参照首次抽取程序,采取随机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专家。
被更换的专家已作出的评标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专家重新进行评标评审。
第二十六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包含招标人代表):
(一)招标项目的主管部门(包括上级管理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离职未满3年的人员;
(三)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和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四)与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评审公正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本次评标评审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依法随机抽取并确认的专家,除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采用现场抽取专家的,应当有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给予必要的咨询服务和操作辅助。
采用在线抽取专家的,应当由招标人对抽取结果进行确认。
第六章 专家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收集和记录本场所内参加评标评审活动专家的不良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处理,并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发现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本行业专家进行动态管理,建立专家动态考核机制,及时清退不合格专家。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对专家作出暂停评标评审处罚期间,应当暂停其担任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专家资格:
(一)年龄超过70周岁的,系统自动终止其专家资格;
(二)本人提出申请不再担任专家的;
(三)因健康或者工作等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专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担任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使用不实信息和虚假材料骗取专家资格的;
(二)日常履职行为出现重大疏漏的;
(三)未按要求参加教育培训或者考核评价不合格的;
(四)不按规定评标评审、存在徇私舞弊、违反评标评审纪律和有关规定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被取消担任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资格的人员,应当由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及时从自治区专家库中清退。招标人不得聘请处于暂停评标评审处罚期间的专家或者已被取消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资格的人员担任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专家库建立专家黑名单制度,对受到处罚的专家列入专家库黑名单管理系统,给予相应期限的屏蔽抽取。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对受到严重处罚的专家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家违法违规举报电话,并在相关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开通举报通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从自治区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的,由各级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专家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依据情节轻重暂停或者取消其参与评标评审活动的权利,并通报自治区专家库管理单位、专家所在单位和入库审查单位。暂停或者取消专家资格的决定应当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涉嫌违纪的,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和对公共资源交易工作负有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的,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管理的专家库应当统一整合到自治区专家库进行集中管理,实现专家资源全区共用共享。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招标人、采购人、委托人等;投标人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的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等。
第四十三条 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收集和记录参加评标评审活动专家的不良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处理,并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综合评审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7〕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