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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

四部门公布两项涉及无人机及相关物项出口管制公告

发布时间:2023-08-01 浏览次数:22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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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31日,商务部网站公布两项涉及无人机出口管制的公告,决定对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分别对部分无人机专用发动机、重要载荷、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民用反无人机系统等实施出口管制,对部分消费级无人机实施为期2年的临时出口管制,同时,禁止其他未列入管制的所有民用无人机出口用于军事目的。

  在对无人机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公告中,满足以下特性的物项,未经许可,不得出口,具体包括最大持续功率超过16千瓦(kW)的专门用于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的航空发动机;满足一定技术指标的专门用于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的载荷,包括红外成像设备、合成孔径雷达和用于目标指示的激光器;专门用于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且具有公告明确的任一特性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民用反无人机系统。

  在对部分无人机实施临时出口管制的公告中,性能指标未达到现有管制指标,但已达到公告明确指标的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未经许可,不得出口。具体为在操作人员自然视距以外能够可控飞行,最大续航时间大于等于30分钟,且最大起飞重量大于7千克(kg)或空机重量大于4千克(kg),并具有下述任一特性的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包括机载无线电设备功率超过国际民用无线电产品核准认证的功率限制值;携带具有抛投功能的载荷或者自带抛投器;携带高光谱相机,或者携带支持560纳米(nm)、650纳米(nm)、730纳米(nm)、860纳米(nm)以外波段的多光谱相机;携带的红外相机噪声等效温差(NETD)小于40毫开尔文(mK);携带的激光测距定位模块符合公告明确的要求的:可支持非认证载荷。

  其中“现有管制指标”指的是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国防科工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公告2015年第20号(《关于对军民两用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实施临时出口管制的公告》)所规定的技术指标,以及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31号(《关于加强部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公告》)所规定的技术指标。达到这两类指标的无人机出口应当按照上述公告的要求取得出口许可。

  此次两项公告是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国防科工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四部门联合发布的。上述政策将于9月1日起正式施行。